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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56章 天平

,像一根刺,深深扎在他的心里。

他抬起头,望向天空。

阳光依旧刺眼,却仿佛多了一丝暖意。

他那双习惯了黑暗的手,此刻,似乎也能在阳光下,做一些不一样的事情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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ZC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
(XXXX)ZC刑初字第XXX号

公诉机关:ZC市中级人民检察院

被告人:张淼,男,XXX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A市XX区XX路XX号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、盗窃罪,于XXXX年X月X日被ZC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X月X日经ZC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现羁押于ZC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:萧然,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ZC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ZC检刑诉(XXXX)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淼犯故意杀人罪、盗窃罪,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ZC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淼及其辩护人萧然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己审理终结。

ZC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:……(省略指控内容)

被告人张淼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,但辩称其未杀害被害人王平。其辩护人萧然的主要辩护意见为: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,不能排除合理怀疑,应宣告无罪;被告人张淼构成盗窃罪,但系未成年人,请求从轻处罚。

经审理查明:……(省略盗窃罪事实查明部分)

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犯故意杀人罪。经查,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:1. 在案发现场仓库内提取的带有被告人张淼指纹的水果刀一把;2.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淼身上搜查出的属于被害人王平的现金及手机;3. 案发便利店仓库门口的监控录像,显示被告人张淼在案发时间段慌张跑出仓库。

本院认为,就故意杀人罪的指控:

其一,关于水果刀上的指纹。被告人张淼曾在该便利店工作,其在工作中接触店内商品并留下指纹具有合理性,不能仅凭指纹认定其为凶器使用者。

其二,关于监控录像。该录像仅能显示被告人张淼进出仓库门口的情况,未能记录仓库内部发生的具体情况。被告人张淼“慌张”跑出仓库,其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,不能首接等同于实施了杀人行为。

其三,被告人张淼身上搜出的财物,仅能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,不能首接证明其实施了杀人行为。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系不同罪名,不能因盗窃行为而当然推定杀人行为。

综上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、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,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,该指控不能成立。

关于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。……(省略盗窃罪认定及量刑理由)

综上所述,依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、第二百六十西条、第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以及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(三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张淼犯故意杀人罪,宣告无罪。

二、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首接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长:XXX

审判员:XXX

审判员:XXX

XXXX年X月X日

(院印)

书记员:XX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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